一、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一)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二)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四)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
二、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三)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三、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一)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
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二)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2.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3.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此项优惠政策。
(四)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2018年第31号修改)。
四、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享受主体 就业的残疾人
(二)优惠内容
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三)享受条件
1.“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2.残疾人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五、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一)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二)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四)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二)优惠内容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三)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四)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
(一)政策内容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应缴纳的残保金=(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职工人数)×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达到1% (含)以上,但未达到1.5%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 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暂免征收残保金。
(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年修订本)第三十一条;
3.《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8〕31号)。
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鲁财税〔2020〕1号)
5. 《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8号)
八、对残疾人就业基地的奖励政策
(一)享受主体
威海市内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积极吸纳残疾人就业和辐射带动残疾人就业比较集中的用人单位。主要有安置型、灵活就业型、辐射带动型、综合型基地等类型。
(二)享受条件
1.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守信重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爱心、责任心,愿意为残疾人增收做贡献;
2.能够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生活保障;
3.积极履行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确保残疾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4.安置或辐射带动的残疾人具有威海市户籍,在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有就业愿望和一定劳动能力;
5.具有较好的发展潜力,符合安全、环保、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6.运营一年以上,按照三年内不重复奖励的规定实施。
安置型基地
(1)须安置残疾人就业5人以上。其中,安置1名持有《残疾人证》(1至2级)或《残疾军人证》(1至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残疾人的,按照实际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2)安置残疾人就业须与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3)残疾人月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
灵活就业型基地
(1)须安排残疾人灵活就业10人以上;
(2)每人每年累计用工时间不少于125个工作日;
(3)日工资收入不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30天。
辐射带动型基地
(1)带动15户以上(含15户)残疾人家庭,每户实现年度增收6000元以上的基地;
(2)须与残疾人户签订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服务、产品收购等协议,明确优惠帮扶标准和措施,并实际履行。
综合型基地
(1)辐射带动残疾人发展致富项目的基地,兼有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有残疾人灵活就业的视为综合型基地;
(2)须综合安置残疾人就业5人以上,其中安排灵活就业2人按照实际安置1人计算;辐射带动3户残疾人家庭按照实际安置1人计算。
(三)奖励政策内容
对申报安置型基地的用人单位,达到上述基地创建条件和标准,省、市、县给予一定的奖励资金。
各区市(开发区)残联根据实际组织开展安置型基地、灵活就业型基地、辐射带动型基地、综合型基地创建、认定等工作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残联申请。省级、市级奖励残疾人就业基地资金主要用于租用培训场地,改善基地条件,购买残疾人培训资料、师资技术服务、生产资料等。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 0631-5890559
荣成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 0631-7523817
文登区残疾人教育就业服务部 0631-6083031
乳山市残疾人联合会就业部 0631-6873086
环翠区残疾人联合会就业服务部 0631-5308656
高区残联 0631-5629050
经区残联 0631-5916176
临港区残联 0631-5551139
南海新区残联 0631-8963785